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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证书一般含有三个方面的效力,
即证据上的效力, 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上的效力。
所谓证据上的效力, 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,
法律事实和文书,
在法律上都有的证据的效力。这种证据作用,
是世界各国都承认的。
所谓强制执行的效力, 是指”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,
认为无疑义的, 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”(《公证暂行条例》第4条第10项)。
所谓法律上的效力,
是指公证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效力,
即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,
公证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。
因此,
失去上面所讲的三个法律效力的公证书,即为无效公证书,
不符合我国《公证暂行条例》的规定事项的公证书,
也是无效的。从时间上来讲,
超过规定时间的公证书也是无效的。从涉外公证的角度看,
根据中外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必须经过外交领事认证,
而没有履行认证手续的公证书,
也被视为无效公证书。当然, 那些不规范,
不合格的公证书, 也自然是无效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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